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金泉
被 告 杜中圻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67號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 13年2 月19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2 月19日上午10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3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
自認,事實
堪以採信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