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78號
被 告 黃能鋕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77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04
9元,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1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起訴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原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及其輾轉受讓該債權等事實,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正。
惟關於帳款金額,檢視原告所提出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之內容,本金應為新臺幣(下同)4萬7,049元,原告主張4萬7,079元乙節,應係誤算,則原告請求超過
上開本金及據此本金計算之利息部分,即
非有據,應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