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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黃能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77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04
    9元,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1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及其輾轉受讓該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信為真正。關於帳款金額,檢視原告所提出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之內容,本金應為新臺幣(下同)4萬7,049元,原告主張4萬7,079元乙節,應係誤算,則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本金及據此本金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據,應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