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山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賴逸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1,3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萬3,9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萬7,7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取回倉儲貨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1,275元。
五、
訴訟費用新臺幣19萬8,912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
幣15萬9,13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起訴狀 、
陳報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號1至4樓房屋
暨車位(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75萬元(未稅),租期原至113年2月2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嗣被告自112年8月起積欠租金,經原告催告未付
,系爭租約已經原告發函於112年10月14日終止,而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搬遷騰空及
回復原狀交回系爭房屋,原告遂依約代為,將屋內被告之貨物打包,於113年1月16日起,移置昭安國際股有限公司(下稱昭安公司)平鎮廠之倉儲區
(下稱系爭倉儲)等事實,
業據提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關於積欠租金及費用方面(即聲明第一項):
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14日經原告終止,則積欠租金之數額應計算至終止日為止(即112年8月、9月份全月,及10月份為14日),加計稅額後,應為193萬646元【計算式:〔75
0,000×(2+14/31)=1,838,710〕×1.05%=1,930,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積欠之管理費、水電費用共78萬683元,扣抵押租金150萬元後,共計應為121萬1,329元〔計算式:1,930,646+780,683-1,500,000=1,211,329〕。原告
以112年10月份全月計算欠租,超逾上述金額部分,不應准
許。
⒉關於
無權占有期間不當得利及費用方面(即聲明第二項):
原告雖主張代為回復原狀之日期為113年4月12日,而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請求112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
,共182日,按日給付相當於日租金2倍(即5萬元)之不當得利共910萬元等語。
惟系爭租約終止後,屋內被告之貨物由原告代為打包,已於113年1月16日移置系爭倉儲,自當日起支付昭安公司每日費用1,275元,此為原告所自陳,且有
昭安公司之對帳單總表及明細
可佐,則系爭房屋應於當日即已騰空,原告已取回系爭房屋之管領力,被告已喪失事實上之管理力,即
非占有人,是被告無權占有之時間,應為112
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計94日。準此,原告依
上開系爭租約約款,得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金額應為470萬元(計算式:50,000×94=4,700,000)。又,此無權占有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應為38萬3,981元(即不含113年2
月份之管理費)。是原告本項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08萬3,9
81元,逾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⒊關於代為騰空及回復原狀費用方面(即聲明第三項):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約款代被告打包貨品、移置系爭倉儲
、拆除招牌廣告物、回復原狀等支出費用共計532萬7,716元
,以及被告貨物置放系爭倉儲,須代付每日費用1,275元乙節,有原告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等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