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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山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宗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賴逸涵律師
被      告  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1,3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萬3,9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萬7,7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取回倉儲貨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1,27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9萬8,912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
  幣15萬9,13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陳報狀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號1至4樓房屋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75萬元(未稅),租期原至113年2月2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8月起積欠租金,經原告催告未付
  ,系爭租約已經原告發函於112年10月14日終止,而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搬遷騰空及回復原狀交回系爭房屋,原告遂依約代為,將屋內被告之貨物打包,於113年1月16日起,移置昭安國際股有限公司(下稱昭安公司)平鎮廠之倉儲區
  (下稱系爭倉儲)等事實,業據提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信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關於積欠租金及費用方面(即聲明第一項):
  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14日經原告終止,則積欠租金之數額應計算至終止日為止(即112年8月、9月份全月,及10月份為14日),加計稅額後,應為193萬646元【計算式:〔75
  0,000×(2+14/31)=1,838,710〕×1.05%=1,930,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積欠之管理費、水電費用共78萬683元,扣抵押租金150萬元後,共計應為121萬1,329元〔計算式:1,930,646+780,683-1,500,000=1,211,329〕。原告
  以112年10月份全月計算欠租,超逾上述金額部分,不應准
  許。
 ⒉關於無權占有期間不當得利及費用方面(即聲明第二項):
  原告雖主張代為回復原狀之日期為113年4月12日,而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請求112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
  ,共182日,按日給付相當於日租金2倍(即5萬元)之不當得利共910萬元等語。系爭租約終止後,屋內被告之貨物由原告代為打包,已於113年1月16日移置系爭倉儲,自當日起支付昭安公司每日費用1,275元,此為原告所自陳,且有
  昭安公司之對帳單總表及明細可佐,則系爭房屋應於當日即已騰空,原告已取回系爭房屋之管領力,被告已喪失事實上之管理力,即占有人,是被告無權占有之時間,應為112
  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計94日。準此,原告依上開系爭租約約款,得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金額應為470萬元(計算式:50,000×94=4,700,000)。又,此無權占有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應為38萬3,981元(即不含113年2
  月份之管理費)。是原告本項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08萬3,9
  81元,逾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⒊關於代為騰空及回復原狀費用方面(即聲明第三項):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約款代被告打包貨品、移置系爭倉儲
  、拆除招牌廣告物、回復原狀等支出費用共計532萬7,716元
  ,以及被告貨物置放系爭倉儲,須代付每日費用1,275元乙節,有原告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堪信屬實,此項請求,應全部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