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境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7 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3 月6 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6 日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江純慧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於原告提出裸門(含框)1 件、包邊料1 件、木門板
1 件、鉸鍊3 件返還於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56,20
0 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 元,及自本判決確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製的物品(訂作門板),已於112 年6 月
6 日給付定金,並已確認配備圖面,依約應於同年0 月00日
出貨,被告雖
抗辯兩造有商議延長其中鑄鋁板交貨日期,但
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就此抗辯提供的書證顯示原告只有說部
分物品交貨、鑄鋁板待補上,不能據此認定有同意延長交貨
日期,且延長交貨後對原告並沒有利益(原告並
非消費者,
消費者已放棄),原告依法可合法
解除契約請求
回復原狀。
因此,原告請求返還的價金,應該全部照准。
二、解除契約依法應回復原狀,被告已經當庭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所以在判准原告請求的同時,應判命原告同時返還已依約
受領之物,這並沒有超過原告聲明
裁判,因原告對於判命同
時對待給付仍有保留意見,特別說明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