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境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490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分別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有明文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定。 二、當事人
兩造對於我院民國113年3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中
被告於原判決中應給新臺幣(下同)156,200元,原告則應同時提出裸門(含框)1件、包邊料1件、木門板1件、鉸鍊3件之對待給付,依照前述
法律規定,被告上訴的訴訟標的價額不得扣除原告之對待給付;又原告上訴的訴訟標的,應即為其對待給付,其既為對待給付,價額應為相同價值之認定。是兩造上訴的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156,2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因兩造目前均未繳納,現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