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17號
陳鳳龍
被 告 王可彤
呂學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112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可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6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學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4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王可彤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元、被告呂學沅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
起訴狀所述。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答辯狀為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