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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75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7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鄭毅隆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7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