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770號
原 告 陳星宇
蔡旻叡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二、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
三、記載前開待補正事項,及
經原告簽名或用印之完整
起訴狀及
繕本各1份。
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有
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
第117條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被告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明;於起訴狀上亦未以原告之名義簽名或用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式。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稱「被告
持有之本票為偽造,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觀其起訴狀原因事實亦未載有本票之相關資訊,
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即「債權
」為何
,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
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