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770號
原      告  陳星宇 
            蔡旻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居所
三、記載前開待補正事項,及經原告簽名或用印之完整起訴狀繕本各1份。
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被告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明;於起訴狀上亦未以原告之名義簽名或用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式。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持有之本票為偽造,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觀其起訴狀原因事實亦未載有本票之相關資訊,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即「債權為何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