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陳金波
林明葳律師
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陳皇材
陳皇志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南港區南港段1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含笑所有,陳含笑死亡後由原告及妹妹陳怡瑾共同
繼承,陳怡瑾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其上並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2樓及3樓(下稱系爭2、3樓),因原告未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2、3樓,致空置至今,
嗣於民國112年11月間,原告始發覺
被告未經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2、3樓居住,而被告陳金波(下逕稱其名)為原告父親之胞弟,被告陳皇材、陳皇志(下均逕稱其名,與陳金波合稱被告)為陳金波之子,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系爭2、3樓,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及其上之系爭2、3樓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各自將其戶籍遷出,提起本訴。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即1樓部分)為原告繼承其母陳含笑之遺產,而為
所有權人,並提出地籍謄本、建物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提供他人使用並僱工裝潢修繕,於工人進場裝修時即遭人阻撓,認被告等人占有系爭房屋1樓
等情。然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未陳稱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情,且於歷次書狀均一再陳稱其所居住使用者為系爭2、3樓,系爭2、3樓為陳金波所興建,亦於系爭2樓編定有門牌(見本院卷第91頁門牌證明書),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等情。雖被告對占用系爭房屋1樓居住等情,未以書狀為具體答辯,然
參酌原告僅稱其於僱工裝潢修繕時,工人進場裝修時遭人阻撓,惟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占用系爭房屋1樓,或被告等人於系爭房屋1樓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並為設籍等情,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占用系爭房屋1樓,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騰空返還原告,並各自將其戶籍遷出之部分,應無理由。另
按被告於歷次書狀雖主張系爭2樓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而興建等情,惟系爭2樓所占用者應係坐落之土地,
而非其下方之房屋1樓,而原告之
起訴狀亦陳稱其僱工進入系爭房屋1樓裝潢修繕遭被告阻撓,而認被告亦同有占有系爭房屋1樓之事實,故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應屬誤解,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2、3樓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各自戶籍遷出等情。惟系爭2、3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依實務之見解,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名義誰屬
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
請求權規定
適用,亦無
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母親處繼承系爭房屋時,其上已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2、3樓,均為原告所有,惟系爭2、3樓已遭被告占用居住等情,惟原告以其為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等情,
揆諸前開說明,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縱屬原告因繼承而有系爭2、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出、騰空並將各自之戶籍遷出。
㈢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225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3樓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係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依系爭房屋謄本僅得證明原告係因繼承而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1樓)有所有權,無從證明原告繼承之部分亦包含系爭2、3樓;又原告並未提出其就系爭2、3樓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其母親陳含笑為出資興建系爭2、3樓之原始建築人或曾自原始建築人處受讓系爭2、3樓;況依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系爭2樓之增建資料,確認系爭2樓之原始建築人為陳金波,有臺北市建管理工程處113年6月27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136031268號函附之相關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外放卷),是陳金波確為系爭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3樓亦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亦同為陳金波及其子陳皇志、陳皇材等人居住中,揆諸前開
舉證責任分配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2、3樓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非但未以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主張,更一再主張係因繼承取得而以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次
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開見解同一法理,原告若以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除聲明主張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外,自應一併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始得於獲勝訴判決時得聲以強制執行。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
訴之聲明中,另以系爭房屋及系爭2、3樓亦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及被告從未提出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相關證據為由,而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騰空返還原告等情。然查,基於上開所述同一理由,於原告於未能證明其為系爭2、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時,即不得以系爭2、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而主張相關權利,
惟若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2、3樓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亦應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拆屋(系爭2、3樓)還地(至於有無理由仍應另行審認),惟原告上開增加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騰空返還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
予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及系爭2、3樓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各自將其戶籍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