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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家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㨗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79,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84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32,284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