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808號
上  訟  人 
即  被  告  熊家聲 
            玉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連帶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315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是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我院民國113年8月1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8,699元,上訴標的金額即為208,6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因上訴人兩人於第一審判決經命連帶給付,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