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808號
上 訟 人
即 被 告 熊家聲
玉誠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連帶
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新臺幣3,315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
簡易訴訟程序也有
適用。又簡易程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
被告對於第一審命
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是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我院民國113年8月1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
本件原判決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8,699元,
上訴標的金額即為208,6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且因上訴人兩人於第一審判決經命連帶給付,參照前述
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定如
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