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利兆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之
起訴狀未依
上開規定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原告逾期
迄均未補正,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