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83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國113年8月15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2元,及其中新臺幣19,574元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76元,及其中新臺幣78,524元自民國94年6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整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