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宋品儀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潘鈺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於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10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其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其所簽發之本票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惟經被告變造為120萬元,其既
自承有簽發本票,惟金額經變造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尚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稱其支付近20萬元
等情,而依被告提出原告之繳款紀錄,共計繳款12期,每期17,800元,共計21萬3,600元,與原告
上開所述亦屬相符。惟依原告所簽認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原告借款本金為100萬元,約定年利率為8.5477%,借期
期間為112年3月7日至118年2月7日(共計6年),分72期為本利攤還,每期還款金額為17,800元,至還款期限屆至之本利共計128萬1,600元。是依原告與被告上開借款約定條件,其簽發金額為120萬元本票為
擔保,並無不符之處,亦符合金融實務上多係以簽發借款金額1.2倍之例相符。況
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縱因原告未能還款,被告以本票為
執行名義並
聲請強制執行,仍須依實際債權金額為執行,
而非以本票
所載金額為執行金額。
㈢原告最後一次(第12期)繳款係於113年6月7日,係繳交應於113年2月7日之應償還款項,之後即未再予還款,有被告所提之原告還款資料
可稽。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755號
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11頁)所為裁定之債權金額112萬1,400元,係以原告繳納九期(共計160,200元)後尚積欠之本利計算,惟原告
嗣後已再繳納三期(共計213,600元),
是以原告尚應繳納未到期之本金及利息應為106萬8,000元。
㈣原告因自第13期即未繳款而就上開借款及利息,就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免就上開原本未屆期之利息部分,於借款期間再次加計利息,就上開全部到期之債權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兩造借款期間屆至(即118年2月7日)起算,始為適當。 三、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應為10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