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李宗鴻
被 告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基於票據無因性與流通快速之本質,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原則上無須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故就本件有何該當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詎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等語,被告則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答辯狀表示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然稱簽發系爭支票係擔保訴外人白介宇與訴外人林昱佶為代表之放款集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債務,且白介宇業已清償還款,惟未同時取回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依前開說明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書狀即表示被告公司向金主借款,均係透過林昱佶處理(見本院卷第135頁),再依白介宇特助與林昱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公司對於系爭支票擔保之400萬元,已全數還清(見本院卷第47頁),匯款至由林昱佶指定之張薰文帳戶,此有白介宇與林昱佶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亦提出白介宇匯款至張薰文帳戶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93、101頁),被告抗辯白介宇已還清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應屬可信,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支票合法過程,應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屬惡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三、
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