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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88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陳玟妤即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於債權讓與之情形,原合意管轄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4,409元本金及利息,原告輾轉受讓中華商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查,本件為兩造間因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被告與中華商銀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