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77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2,2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110年6月起陸續向其訂購抗體試劑及採血針(下稱
系爭訂單),訂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4萬9,380元,
惟被告公司僅支付系爭訂單之一部款項共計108萬8,453元,尚欠款46萬927元,並提出被告公司訂購單、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62頁),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均避而不理,
爰提起本訴。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訂單貨款總金額為154萬9,38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主張系爭訂單貨款金額,負
舉證責任。
㈢
觀諸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總計金額為93萬4,500元,且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訂購單上均有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之核章,並經註記「本報價單經確認後,授權權責經辦用印」等語,
足徵兩造就系爭訂單此部分貨款金額,經兩造相互確認數量及金額
無訛。又
稽之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益添(下逕稱其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亦可見高益添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益證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無訛,
㈣另
考諸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所提之公司出貨單,總計金額為35萬6,730元,雖部分出貨單記載之客戶為「國安健保藥局」、「台灣互聯警訊時報股份有限公司」、「莊培勳」、「邱上倫」、「全球創新育成中心籌備處」、「林正宗婦產科」等,惟出貨單上均有備註「益之堂出貨」,是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指示給付貨品至
前揭客戶
等情,亦應可採。又
勾稽原告所提出之LINE群組「ACE Biolabs X 益之堂」對話紀錄,可見由高益添於
上開群組內傳送訂購快篩試劑之訊息,再由高益添安排訴外人即業務員沈春榮取貨,且部分出貨單單據亦有沈春榮之簽名,
足證兩造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後,再由原告出貨至被告指定處所甚明,故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二之訂單,應
可憑採。
㈤如前所述,兩造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訂單,惟原告所列貨款均含
營業稅,然細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單據,兩造間貨款金額均有詳載是否包含營業稅,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金額欄所示,自應以附表一及附表二單據上所示之合計金額1,29萬1,230元為系爭訂單之金額。另被告已支付貨款1,08萬8,453元之貨款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合計剩餘貨款20萬2,777元(計算式:1,291,230元-1,088,453元=202,77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原告前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718號
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並已於112年7月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應於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2,777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