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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天福即蔡耀儀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蔡天福即蔡耀儀在國外之住所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蔡天福即蔡耀儀住址為金門縣○○鎮○○里00鄰○○000號,然經本院職權查詢蔡天福即蔡耀儀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未返,有其戶籍資料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足見蔡天福即蔡耀儀目前並未實際居住在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蔡天福即蔡耀儀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蔡天福即蔡耀儀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蔡天福即蔡耀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