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素卿即洪大當鋪
訴訟代理人 洪文正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9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 年6 月27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事實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林鋕明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0,000 元,以
聲證三為證,但被告已經否認聲證三之
形式真正,經原告聲
請林鋕明到庭作證,但經法院兩次通知均無結果( 將依原告
聲請另行加以裁罰新臺幣20,000元),無從證人聲證三為真。
三、另外法院也有調取林鋕明當時典當借款之車籍資料,雖然可
以證明當時車子為被告所有,但佔有車輛之原因很多,無法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無法支持,應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