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2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
二、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1,203元為原告預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起訴狀及
本件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爰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無照駕駛駕駛車輛,因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碰撞其所承保BKV-91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7,868元
等情 ,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22萬3,131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減縮請求賠償19萬1,203元,此金額
核屬修繕合理
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自屬合理可採,應予全額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