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億祥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94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定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6144號民事
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48,090元及其自民國11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8929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三、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0%,其餘由原告自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
自認有簽立
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及同意撥款確認
書,各該文件上均有清楚明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記載,原告
主張不懂
法律、同意撥款確認書上沒有記載撥款日期,均不
影響原告應該依其所同意之文義負責,否則社會交易秩序將
難以維繫。
三、根據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係屬
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47,520元,本
金為新臺幣300,000元,同意書上第11條並有不履行分期繳款義務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之約定,故原告應償還之金額應
以前述總金額扣已償金額計算,
而非以新臺幣300,000元做為原因債權金額,但為避免將分期付款之利息滾入本金,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