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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9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47號
原      告  曾心渝即曾英鳳即惠富沉香企業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定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98年10月修訂10版,第87頁)。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此之程序利益,且未造成公益(如民事訴訟法特設有關專屬管轄之約定)之侵害,基於承認當事人為民事程序主體之立場,自應尊重其等對紛爭處理機關選擇之權利,而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始能貫徹對當事人基於民事訴訟法上程序主體、行使其程序選擇權之尊重。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被告所提兩造之借貸契約書第15條明文約定:本契約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為履行地,乙方(即原告)、連帶保證人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兩造已就本件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至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固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考諸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法院依同法第24、28條認定管轄權有無時,亦應貫徹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而為適當之解釋。本院審酌原告住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為較具經濟優勢地位之法人,兩造契約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就應訴之便利性而言,顯對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消費者即原告較為有利。又經本院請兩造就本件管轄權表示意見,兩造均稱:同意本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就可能伴隨發生之程序上利益或不利益之程度應已充分權衡,及就其所受便利行使防禦權而提出攻擊防禦之內容亦有所評估,基於首揭法理之說明,本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應予以尊重。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已約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其等間之管轄合意應解為排他的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即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起訴,自屬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要屬違誤,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