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5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良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305元,及
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4%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良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洪順良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4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良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亦陳稱:請原告就我爸留下的遺產去分云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良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