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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5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洪瑞斌即洪順良之繼承

訴訟代理人  洪舒芃即洪順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305元,及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2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洪順良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4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良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亦陳稱:請原告就我爸留下的遺產去分云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