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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56號
                  113年度湖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鋐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群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暨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