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991號
原 告 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王誠之律師
被 告 指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事實理由欄所示之
不動產暨被告公司址雖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惟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租賃契約書第13條第3款約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又本件原告所特定之
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租約與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0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專屬管轄之規定
無涉,並
非專屬管轄事件,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