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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王開第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6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如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4,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提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雖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民國111年1月18日,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起訴(見本院卷第7頁),至113年4月25日始以民事追加變更聲明狀追加指南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於起訴時應已知悉被告王開第(下逕稱其名,與指南客運合稱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為指南公司所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主張追加指南公司為被告部分,因請求權罹於兩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告則稱指南公司所有之公車僅標示指南客運,本無法知道指南客運之公司全名,並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檢索查無資料,又於網路檢索結果係連結至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指南客運公車圖片、指南客運Google搜尋檢索結果、中興大業巴士關係企業官網、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經核原告與指南公司所陳及證據,認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尚不知王開第之僱用人為指南公司,遲至113年4月19日始知上情,原告對指南公司於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應為113年4月19日向後兩年時效消滅,是以其對指南公司為追加起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承保之訴外人王曉筠(下逕稱其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公車站牌處時,遭指南客運所僱用之王開第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涉起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車前與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2022/01/18 10:16:00公車行駛於三軍總醫院內進入院內設置公車站牌處,路面為單車道之單行道。10:16:27公車停靠公車站牌處讓乘客上下車,前約五公尺則分為直行及左轉方向,皆為單車道之單行道。10:16:36公車開離站牌處往前行駛,並逐漸向左轉。此時可見左側有一自小客車相當接近,可能發生碰撞。10:16:49公車完成左轉之動作時隨即停車(顯係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另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車外左側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2022/01/18 10:16:00公車行進方向與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相同,惟於停靠公車上下乘客開始駛離時,可見一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數字為5585)急速自左後方貼近路旁之紅線而駛至公車左側,隨即轉彎處停車,而公車並為轉彎之行為,二車相距甚近,而發生擦撞行為,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王開第駕駛公車之車道為單車道、單行道,且未禁止自小客車通行,王曉筠於公車已開始左轉仍執意為超車而駛至公車左側,致佔據公車左轉之部分空間,而與公車發生擦撞,王曉筠與王開第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惟因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靜止,而王開第駕駛之公車係於左轉彎中,應負較大過失責任,故過失比例分別為王曉筠40%、王開第60%。指南客運為王開第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就王開第之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27,963元。
  ⒉烤漆:58,330元。
  ⒊零件: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年11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30,339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116,632元。
 ㈣再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979元(計算式:116,632×60%=69,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另指南公司主張公車亦有車損費用及不能營業之損失,應予扣除等情,核其所述,應係以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而行使抵銷權,經審酌指南公司得請求王曉筠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鈑金:3,600元。
  ⒉塗裝:3,600元。
  ⒊零件:系爭事故肇事之營業用大客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4年11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1,760元。
  ⒋不能營業之損失:指南公司請求因公車進廠維修無法營業之期間為1日,不能營業之損失金額為4,324元,並據提出111年1月公車聯管中心聯管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且尚未逾越常情,是指南公司之請求4,324元,亦屬有據。
  ⒌以上合計金額為13,284元,按系爭事故過失比例計算,指南公司得請求王曉筠給付之金額為5,314元(計算式:13,284×40%=5,3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指南公司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4,665元(計算式:69,979-5,314=64,66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665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指南公司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合於規定,酌定相當金額擔保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