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紀喬元
張敻芬
共 同
蔡明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87,6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所簽署之借貸契約書(見112年度湖簡字第1292號卷第47至49頁,下稱原審卷,
上開文件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僅有原告簽章,並無被告與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雙方就契約顯未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故系爭契約顯然不成立。
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內容模糊不清,記載密密麻麻,伊僅有10分鐘左右閱覽,更無磋商之餘地,如伊113年8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所列之契約條款全係
免除被告之責任,加重伊之責任,並使伊拋棄權利、限制伊行使權利(見本院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卷第105至106頁,下稱本院卷),此部分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又,伊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於111年5月4日所簽署之本票(見原審卷第51頁,下稱系爭本票)並按月給付35,000元達1年之久,依民法第92條撤銷相關意思表示。另,被告113年7月18日民事
答辯狀後附被證5
非屬正式匯款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無
形式證據力。系爭契約既有諸多瑕疵,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所為裁定主文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358,878元及利息債權均為零(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1頁)。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張敻芬即八號商店於111年5月4日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邀同原告紀喬元任連帶
保證人,伊遂於111年5月11日撥款至張敻芬指定、如伊113年7月18日答辯狀所示之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攤還條件如該書狀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張敻芬亦於如伊113年7月18日答辯狀後附被證5所示之
期日,於各期分別匯入35,000元,
詎張敻芬於112年6月11日起未按期還款,尚餘358,878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伊始
聲請系爭裁定以維權益。
⒉伊於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與如本院卷第47至49頁之配合建議書(下稱系爭配合建議書,與系爭契約合稱系爭文件)後,始收回並進行內部核貸程序,故原告交付系爭文件與伊時,僅為要約,待伊內部核貸程序通過後,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153、161條規定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伊始於111年5月11日撥款70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⒊原告係完全
行為能力人,亦
自承於便利商店審閱系爭文件後始親自用印簽署,並於111年6月起按月匯入3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足見原告於為系爭文件意思表示時並無陷於錯誤之事項,且原告已重複檢視系爭文件之借款金額、撥款、還款日期、金額等事項,
可證本件並無詐欺之情形,從而無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適用。
⒋張敻芬所經營之八號商店為
獨資商號,非屬
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之消費者,本件契約並非消費行為,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
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系爭文件係伊與張敻芬之商業交易往來,系爭契約書之借款金額、利率、期款、手續費等條件業經兩造確認,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系爭文件均為原告所親自用印、簽名,且於本院卷第59頁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3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下稱系爭各期匯款行為)乙節,為兩造所無爭執,上開事實首
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契約非屬要式契約,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屬有效成立,不以當事人書立紙本契約為必要。
⒉本院卷第95頁之匯款紀錄(下稱系爭匯款紀錄)具備
形式真正性,並足以推論被告有交付借款之
構成要件事實:
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
繕本或影本;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作為證據之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
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
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
參照)。
②經查,
系爭匯款紀錄最上方載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字樣,且右下方載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全球企業金融網專用戳章、本章由電腦產生,交易資料以本行電子資料為準」之字樣,左下方復有「https://b2b.feib.com.tw/......」之網址紀錄,此有系爭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使用網路銀行顯示、查詢並列印商業交易資訊已成為現代金融交易之趨勢,系爭匯款紀錄之右下角既已顯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名義,並參諸左下角有「https://b2b.feib.com.tw/」之網址顯示,符合一般人使用電子金融列印交易紀錄之經驗,以及可資追查其真偽之資訊外觀,自堪認前開顯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名義之戳章為電子化系統服務所自動生成,足以彰顯製作名義人確屬遠東商業國際銀行自明。 ③又查,經核被告所提系爭契約,其上明確約定:借貸金額700,000元,匯至甲方(即張敻芬)指定帳戶台新沙鹿,帳號:00000000000000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9頁),上開約定金額、匯入帳號復與系爭匯款紀錄上所載收款人資料中收款帳號、交易金額互核相符,且原告復有給付12期之客觀事實(見不爭執事項,該給付性質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詳後述)。審酌現代金融服務之形式普遍採用線上電子簽章、電子簽核,以減省社會整體交易成本,系爭匯款紀錄既已能彰顯製作名義人,且本件個案中所顯示之交易重要內容復與兩造約定相符(關於原告爭執兩造約定不成立之爭點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詳後述),系爭匯款紀錄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所稱本人蓋章之情形,亦應肯認此類經電子自動生成列印紀錄之形式證據力。原告僅片面否認系爭匯款紀錄之形式證據力,未就有利於己之抗辯提出任何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自難認其攻擊方法有理由。 ④從而,系爭匯款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具備形式真正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觀諸系爭匯款紀錄,明確載有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以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萬元至張敻芬於台新沙鹿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紀錄,則被告確已交付70萬元予張敻芬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①按依習慣、事件之性質、或要約人之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指之意思實現,亦即,在此等特殊情況,只須
相對人具備「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即為成立,而免除相對人為承諾之通知義務(
可參陳聰富【2021】,〈論契約上之承諾〉,頁35,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313期)。又按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契約係經原告簽章乙節,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契約已有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條件,於111年5月11日匯入70萬元至張敻芬指定帳戶以為交付借款,足認被告此一舉動,即為對系爭契約所約定所有條件承諾之意思實現。況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僅須當事人有借貸之意思
暨交付借款之事實已能成立,契約書面僅係書證之一種,無從以被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單純未於契約紙本用印乙節,推論系爭契約未有效成立。
③再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此係民事訴訟法對於當事人具體化陳述義務之明文規範,如當事人應負具體化陳述義務,無正當理由拒不陳述,而僅單純否認,等同否認不適格,應視為未為否認之陳述(不爭執),其效果係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如有陳述義務之當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加以陳述,即可制裁之(參許士宦【2021】,口述講義民事訴訟法【下】,第2版,頁231至232)。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
④被告辯稱:原告業於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之期日按期還款予被告,自堪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查,原告付款予被告之始期為111年6月18日,爾後約以每1個月為頻率匯款1次,終期為112年5月15日,每期金額均為35,000元,
核與系爭契約、系爭配合建議書「二、還款方式」所載各期還款之條件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各期匯款行為之目的即在清償兩造間之債務。原告既依系爭契約之條件按期部分還款,自堪認系爭契約亦已經有效成立。
⑤原告固主張上開12筆金錢交付係錯誤給付
云云,然查,金錢給付之原因事有多端,單就原告客觀上給付被告12筆金錢之行為,固無從「直接」推論係基於何等原因(如買賣、借貸、
贈與或其他
法律關係)為給付,
惟原告給付之原因係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涉及兩造間何種法律關係之存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有具體化陳述之義務,此亦為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重要方法與手段。茲因原告歷次書狀均未就上開金錢給付之原因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82、84頁),命原告為真實完全陳述:
法官 原告如主張系爭借貸契約自始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用印而不生效力,為何於被證5所示之時間匯款各35,000元?原因為何? 原告訴訟代理人 我們是因為對方催我們所以錯誤的給付,不知道契約無效。 法官 原告是基於什麼樣的給付目的給付? 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稱因為他們一直催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付。我認為是錯誤給付。 |
③經本院闡明原告具體回答系爭各期匯款行為之原因,原告僅重複陳稱:「因為對方催我們所以錯誤給付」、「因為他們一直催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付,我認為是錯誤給付」等語,
顯然迴避問題核心(給付之原因),未針對本院具體命原告回答之問題回答(重複強調是錯誤給付)。且原告陳稱:因為對方催我,所以我給付,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付云云,按給付金錢無論係出於買賣、贈與、清償借款、交付借款等因素,必存在給付之原因,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有悖於社會交易之實際運作狀況,應認原告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課予當事人應為真實且完全陳述之具體化陳述義務。且查,原告陳稱:原告訴代任職法院近40年,其中擔任法官32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卷第2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具備深厚之法學底蘊以及司法實務之豐沛經驗,對於民事訴訟當事人應盡之程序法上義務,自應知之甚詳。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並未就系爭各期匯款之行為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且無正當理由拒不就真正匯款之原因
予以陳述,依據前開之法理說明,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以貫徹對因故意或過失不加以真實陳述當事人方之制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關於系爭各期匯款行為係「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各期還款」之主張。
⒋依上所述,被告已於111年5月11日交付70萬元予張敻芬以為系爭契約之意思實現,且張敻芬亦於本院卷第59頁所示之期日按月給付35,000元予被告,自堪認被告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以被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契約紙本現實用印為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無從認為可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部分,為無理由: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固主張:借貸契約未成立,我們以為契約有成立,對方要求我們每個月付款、簽本票,我們誤信而簽發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係民法第92條第1項形成權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對己有利之原告舉證證明之,即舉證系爭本票、系爭文件於簽發時有何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觀諸原告攻擊方法,係認為系爭契約並無成立,被告也沒有依照規定交付1份契約給原告,被告卻訛詐原告契約有成立,致其錯誤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乙節,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不以被告現實上有無交付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用印之契約紙本為必要。且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履行之
擔保暨按期部分還款之行為,即係契約履行之結果,無從評價係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從而,本件無法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亦無法認為原告有陷於錯誤,原告依民法第92條所為之主張,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理由: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
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②查,本院於113年8月7日當庭命原告於3週內就系爭契約何以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具體提出攻擊方法,原告陳稱:可以配合在3週內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嗣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主張:「綜觀系爭借貸契約確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附和契約)條款相符,且該借貸契約條款每一條每一款各皆符合民法第247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且該借貸契約
乃被告備好之預定契約條款,為原告所不及知,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尤以在短短不足10分鐘在所派來人催促下,更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復觀依該借貸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詳如後列【即原告該份書狀附表】)及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亦顯失公平,甚明。舉其犖犖大者以述:如附表」、於113年9月24日民事辯論二狀主張:「關於系爭借貸契約確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對於原告顯不公平,該契約應屬無效
等情,亦據原告於上述民事言詞辯論狀論敘甚明,並作成附表以資證實」、「有如系爭契約第13條第(五)(六)(十)款等之顯不公平」(上開內容均係全文照錄原告民事言詞辯論狀、民事言詞辯論二狀之內容)。
③細繹上開主張可知:原告經本院具體闡明後,僅重複
泛稱系爭契約「每一條每一款各皆符合民法第247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而未依本院113年8月7日之庭諭,請原告具體指明「主張該契約哪些部分有顯失公平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無從得知原告就如該書狀附表所示契約條款之
個別攻擊方法。申言之,原告雖將系爭契約繕打為該書狀之附表,
惟並未個別論述如該書狀附表所示之契約條款,分別有何該當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何款構成要件之情形暨其法律上理由,毋寧僅係泛稱該條款每一條都符合民法第247條(應係民法第247條之1之誤繕)云云,難認已盡具體化陳述義務。茲有附言者,法院對當事人固有訴訟照料義務,
惟於個案中亦應視當事人之背景、個案之情狀而予以適度調整,始能兼衡當事人程序法上義務之要求、司法資源之合理配置與法院客觀中立之立場。以本件而言,審酌本件原告已委任具備豐厚司法實務經驗之專業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對於當事人具體化陳述義務重要性之認知,本已無待本院贅言,則本院對原告之訴訟照料義務,自毋庸與全未委任律師、對於利用法院較為陌生之一般民眾等同視之,以維持法院闡明之合理界限,並兼衡被告受武器平等原則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同此精神)。經查,本件原告已經法院具體闡明,自己卻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
未將攻擊方法特定到具有法律上重要性的地步以供
對造具體表示意見,致無從有效辯論,基於當事人具體化陳述之訴訟上協力義務,
法院自無義務因當事人未達上開具體化義務標準、全盤否認、焦土政策式的攻擊方法,僅依原告片面主張「均顯失公平」云云,而主動代當事人「逐條審閱」系爭契約條款有無該當於民法第247條之1之各款要件事實。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攻擊方法不明瞭,命其敘明亦未為必要之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此一攻擊方法,視為未加提出。
④再查,原告主張簽約過程僅10分鐘、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11年5月4日簽署借貸契約書與配合建議書後,因配合建議書有誤,伊於翌日再次提供配合建議書供原告2人重複確認借款金額、利率、期款、手續費等還款要件,再由原告用印等語。原告上開關於本件簽約僅10分鐘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有理由。
⑤
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然部分攻擊方法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部分攻擊方法未經舉證以實其說,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⒊末查,原告113年8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雖提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然其113年9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二狀業已敘明:原告舉消費者保護法主要在說明定型化契約係源自德國法,且對於定型化契約之「顯不公平」之適例及規定予以論述說明,當可為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參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原告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之主張僅為輔助其就民法第247條之1之攻擊方法,並未執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就系爭契約為獨立之攻擊方法。又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8月7日成立爭點簡化協議時,爭點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問題,此為原告所無爭執,並補充陳述:除了以上以外,在
爭點整理狀有提到我方寄送
存證信函,對方不理會,所以對方應該要負責。因為被告違約所以被告不能去聲請
本票裁定,所以我們才會去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83、84頁),
益徵原告無欲執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為本件契約之獨立攻擊方法,則本於辯論主義之民事訴訟基本法理,本院毋庸就上開條文再予判斷,附此說明。
㈢系爭本票尚擔保之債權數額:
⒈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查無無效事由,業如前述,則本院自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定兩造間所尚未清償之數額。
⒉按若甲方(即張敻芬即八號商店)未於還款到期日當日(或之前)將當期應付款項匯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視同為當期應付款項逾期,即應就其未付金額,自還款到期日至實際入帳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償付逾期利息。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經乙方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即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無條件立即付清所有借貸契約未清償債務、
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一)未依約清償時。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系爭各期匯款行為共清償420,000元(即系爭配合建議書所載第1至12期),
迄自第13期起未予清償,未清償部分之本金共387,600元(32,300元×12期=387,600元,見原審卷第49頁),則自第13期起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從而,本件借貸契約尚餘之數額,應為「387,600元,及自第13期應清償之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經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之外,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匯款紀錄具備形式真正性,被告為如本院卷第144頁之證據調查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