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鎮安 
相  對  人  和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雖有明文,但依該條項聲請裁定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21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所述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317號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已經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本院目前亦查無受理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即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