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火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茲命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聲請人停止
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民事
聲請狀未依
上開規定載明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聲請不合程式。茲依首開規定,命聲請人於
旨揭期限內補正,如未遵期補正,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