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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魯庭維  

相  對  人  豪牌鋼鋁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雅筑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湖補字第372號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包含其後改分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豪牌鋼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準此,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之董事死亡,尚未能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13年度湖補字第37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國忠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應訴,故系爭事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豪牌鋼鋁有限公司(下稱豪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國忠,其已於113年2月7死亡,有該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鄭國忠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卷第33頁),認豪牌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豪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請求選任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楊凱棋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詢楊凱棋意願,未獲楊凱棋遵期回覆,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可佐,無從認為楊凱棋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又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意願後,陳雅筑律師表明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特別代理人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雅筑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系爭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爰就系爭事件選任陳雅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選任陳雅筑律師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系爭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以原告身分墊付,復審酌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核定陳雅筑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聲請人先行墊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系爭事件。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