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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銀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8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88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4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88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1,726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訴訟案件,依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5年2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31萬446元(計算式:1,201,726元×62/12×5%=310,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32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