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聲字第69號
理 由
一、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可以定相當並確實的
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這些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的明文規定。
但執行程序假如已經終結,既無尚待繼續執行的程序,即無停止執行
可言。
二、
本件聲請人就我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執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據上述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系爭強執事件經我院核發執行命令給汐止郵局,其以聲請人「案關帳戶之結存金額不足,僅就該帳戶現可用存款予以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但經檢視其所陳報的聲請人帳戶明細後,發現其所扣押的存款為政府補助款或救助款,因此不予執行。我院即於113年8月13日在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註明執行無結果,執行處亦於同日通知相對人,如認為上開郵局聲明異議不實,得另行提起訴訟,並退還當時向我院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憑證給相對人,系爭強執事件因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無結果而終結,以上經調閱系爭強執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據上所述,系爭強執事件顯然已無從繼續執行,自無停止的可能,因此本件並沒有停止執行的必要。依照前面所述的法律規定及說明,就不應該停止執行,所以應該駁回聲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