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聲字第87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6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7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
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
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78號,下稱
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卷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核,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萬
8,279元
暨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算之利息,算至本裁定日止,債權本息合計為34萬3,656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
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
系爭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為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
、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3年8月,並考量系爭本案之繁雜度及應先行調解程序
等情,以3年推估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
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5萬1,548元〔計算式:343,656×5%×3=51,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
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5萬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