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1號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原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
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關於「
被告應給付」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應予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