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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蔡吳春美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檢具裁定送達後20日內已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向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強制執行受理事件)為之。而依同條第3項聲請裁定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者,亦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60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所述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4、16945號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已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以及係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且經本院電詢相對人關於上開本票裁定是否已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回應尚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