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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歐駿騰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7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116號(包含其後改分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11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3,040元,及其中88,048元,自民國97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97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併算起訴前即113年11月12日已確定之價額後為364,3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66,793元(計算式:364,327元×44/12×5%=66,793元),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70,000元。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3,040元)
1
利息
88,048元
97年11月22日
104年8月31日
(6+283/365)
19.71%
117,581.06元
2
利息
88,048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12日
(9+73/365)
15%
121,506.24元
3
違約金
88,048元
97年11月22日
100年2月9日
26
1,200元
31,200元
4
督促程序費用
1,000元
1,000元
小計
271,287.3元
合計
364,3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