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8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7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116號(包含其後改分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11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
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3,040元,及其中88,048元,自民國97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及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併算起訴前即113年11月12日已確定之價額後為364,3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
本案訴訟,
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
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
年8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66,793元(計算式:
364,327元×44/12×5%=66,793元),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7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