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古勝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046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17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4905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046號(包含其後改分事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
二、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90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法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046號,下稱系爭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訴訟,形式上並
非顯無理由,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法院依首揭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在通常情形下,最多應為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
68萬8,5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執行聲明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於停止執行
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茲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本件核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約為15萬4,931元(計算式:68萬8,581元×54/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應酌予提高為17萬元為相當。是本院認應許聲請人以17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