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古勝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04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49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046號(包含其後改分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90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046號,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屬。本院審酌系爭訴訟,形式上並顯無理由,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法院依首揭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在通常情形下,最多應為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68萬8,5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執行聲明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於停止執行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本件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約為15萬4,931元(計算式:68萬8,581元×54/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應酌予提高為17萬元為相當。是本院認應許聲請人以17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單位:新臺幣):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4萬851元
1
利息
13萬2,097元
94年8月26日
104年8月31日
(10+6/366)
19.97%
26萬4,230.16元
2
利息
13萬2,09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9+86/365)
15%
18萬2,999.58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500元
小計
44萬7,729.74元
合計
68萬8,5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