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補字第1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聰逸等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
閱卷,並於閱卷後2日內,就被
繼承人周劉欸之其餘
繼承人,具狀追加為被告,以補正被告
適格,
並一併陳報周劉欸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人別資料,及提出
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其中補正被告人別與被告適格部分,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
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
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
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以周聰逸、周志鵬等人為被告,聲明
撤銷被繼承人周劉欸所遺留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64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2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依
前揭說明,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然周劉欸之繼承人除周聰逸、周志鵬外,尚有他人,此有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9年南港字第4200號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臺北○○○○○○○○○回函在卷
可憑,顯見本件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2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
其中補正被告適格部分,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以當事人不適格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