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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補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聰逸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2日內,就被繼承人周劉欸之其餘繼承人,具狀追加為被告,以補正被告格,並一併陳報周劉欸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人別資料,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居所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其中補正被告人別與被告適格部分,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以周聰逸、周志鵬等人為被告,聲明撤銷被繼承人周劉欸所遺留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6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2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然周劉欸之繼承人除周聰逸、周志鵬外,尚有他人,此有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9年南港字第4200號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臺北○○○○○○○○○回函在卷可憑,顯見本件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2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其中補正被告適格部分,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以當事人不適格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