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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補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92號
受  罰  人 
即  原  告  聖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煌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子旗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聖錡貨運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以調解程序解決。其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所生爭執(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7款),常須專家鑑定,並經長時間之調查,始能確認責任歸屬與範圍,如能先經調解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迅速合理解決(可參姜世明【2015】,《民事訴訟法(下冊)》,頁329,臺北:新學林)。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事訴訟法部分實務與學說雖認當事人有程序主體權,得自由選擇以何種民事程序解決紛爭,然立法者就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設有罰則,參照前開立法理由,實已明文揭示出席調解期日在簡易訴訟程序中非僅屬當事人之「權利」,而係「義務」,易言之,此係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特別限制態樣」,如此始能貫徹強制調解制度之目的,並衡平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達成訴訟經濟之效用。
二、經查本件屬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件原告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4月19日到庭調解,並於通知書上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3年3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竟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而使本件爭議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委員協調、勸,致強制調解之制度意旨未能貫徹。本院審酌原告係此一訴訟程序之發起方,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行強制調解程序,善盡立法者賦予是類訴訟案件當事人到場之義務,使本院司法事務官、調解委員、書記官錄事就本件之事前準備淪為徒勞、遵期到庭之被告代理人受有勞力、時間、費用之無端浪費,虛耗有限司法資源,實有以裁罰督促原告到場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