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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補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92號
原      告  聖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煌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子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居所及其人別資料。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敘明請求金額新臺幣55,000元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王子旗」,「請法院函傳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查得被告之住居所,其住居所即有不明之情形,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2項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已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瑞光路陽光街口,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受有相關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茲依首開規定與說明,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體敘明請求金額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並應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如醫療單據、薪資單據、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