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森民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
適用之。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李森民」,「懇請
鈞院調閱憲警資料」,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不合
首揭法文規定。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
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
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
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