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補字第2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共同被告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補正共同被告即駕駛車輛肇事行為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說明:
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除以肇事車輛車主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外,另記載待查之被告(即駕駛車輛肇事之行為人),未載明其正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