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補字第306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玉煌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被告金玉煌企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原告
起訴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林裕展,並
非該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所稱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