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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補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25號
原      告  劉婉華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8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5,184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18,750元)
1
利息
1,218,750元
113年1月13日
113年7月11日
(181/366)
16%
96,434.43元
小計
96,434.43元
合計
1,315,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