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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補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31號
原      告  蔡成功 
被      告  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奎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79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按角色及遊戲幣等解除凍結,回復伊使用之權利部分,事涉上訴人對該帳號所示角色及遊戲幣屋之使用、收益,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恢復遊戲帳號,要求解除帳號停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遊戲帳號ttt000000000000oo.com.tw(下稱系爭帳號)內虛擬寶物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原告陳稱系爭帳號內虛擬寶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796元(見本院卷第2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上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