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補字第337號
原 告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管理費等」;另關於應繳納
裁判費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就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漏未扣除其於聲請
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新臺幣(下同)500元,
是以原裁定中命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經扣除500元後,應補繳納500元,原裁定就此部分係屬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