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補字第3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世宜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藤田桂子為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彦,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藤田桂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
可稽。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未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藤田桂子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