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補字第39號
原 告 群達運通有限公司
原 告 郭振霖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若與被告已為私下和解成立,亦請以書狀陳報到院,且
無庸再行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