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補字第415號
原 告 王麗君
上列原告與
被告創鉅
有限合夥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創鉅有限合夥之合法法定
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有
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無
訴訟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
起訴狀法定代理人欄
所載陳鳳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並
非被告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不符
前揭規定之程式,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