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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補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妤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羅○妤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居所及其人別資料。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用之。
二、經查,被告羅○妤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隱匿足資辨別被告之資訊),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原告所提起訴狀並未載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之姓名、住居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併列以被告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如父母離婚並約定由一方行使親權,則僅列行使親權一方),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原告得依法聲請閱卷確認上開人別)。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